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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征求对辽宁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2024年05月17日
    来源:辽宁省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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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统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的指导意见》按照“一省一策”原则,辽宁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辽宁调查总队在原有相关文件基础上,联合修订并起草了《辽宁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现征求意见。

      请于2024年6月16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辽宁省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

      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10号辽宁省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邮编:110032。电话024—86912531  

      附件:辽宁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辽宁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辽宁调查总队

      2024年5月17日   

    辽宁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统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本裁量基准适用于辽宁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在辽宁的各级调查队(以下简称统计机构)依法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裁量。

       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裁量原则。实施统计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进行,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合理裁量原则。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合理、适当;统计行政处罚应当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相一致,案件处理应当公正对待当事人

      (三)综合裁量原则。界定违法程度、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综合考虑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客观因素,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以纠正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既要严格执法,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又要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觉守法,增强法治意识。

       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步骤:

      (一)结合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客观因素社会危害程度等,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初步确定适用的统计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裁量基准,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裁量基准决定是否对统计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五条 统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其统计违法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统计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统计机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小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提出明确指认且干预违法事实被查实的;

      (三)主动反映统计违法行为和问题线索的;

      (四)在收到执法检查通知前,主动减轻或消除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当事人为盲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已满75周岁的人;

      )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大的;

      (二)统计指标出现长时间、大范围差错,且均达到应予行政处罚标准的;

      (三)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国家统计局派出在辽宁的各级调查队组织实施的抽样调查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在裁量时可统筹差错率、违法数额及对相关汇总数据指标的影响程度综合进行裁量。

       当事人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基础裁量档次幅度内按照最低档次实施行政处罚;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基础裁量档次幅度内按照最高档次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减轻、从轻或者从重等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坚持过罚相当原则,确定对应的裁量档次幅度实施统计行政处罚。

      十一 本裁量基准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基础裁量档次幅度内给予较轻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低于基础裁量档次幅度给予的处罚,从重处罚是指在基础裁量档次幅度内给予较重的处罚。

      第十 对单一检查对象的单次检查中,有两项以上指标出现差错,根据违法数额、差错率具体情况,选取裁量档次较高的指标进行裁量。

      第十 统计机构作不予行政、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 对情节复杂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以及作出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案件,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 本裁量基准中的“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具体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绝对值);“应报数”是指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统计指标数额;“差错率”是指统计指标违法数额与应报数的比率。

      第十 本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十 本裁量基准由辽宁省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辽宁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辽宁省统计局2020年3月30日公布的《辽宁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和国家统计局辽宁调查总队2020年2月26日公布的《辽宁国家调查队系统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辽宁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

                    2.辽宁省统计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3.辽宁省统计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4.辽宁省统计行政处罚事项清单